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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鴻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張伯舟及被害人張彤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用以恐嚇被害人之冥紙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祭祀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冥紙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42號
被 告 劉鴻俊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俊因債務問題與張彤彤有所糾紛,劉鴻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8月19日12時13分許許,至張彤彤與其父親張伯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前,以撒冥紙及張貼要求還錢紙條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張彤彤、張伯舟,使張彤彤、張伯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上述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伯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是被告劉鴻俊前開撒冥紙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項,且足以使告訴人張伯舟心生畏怖,自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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