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興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丙○○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本案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丟擲木椅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木椅一張,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腰帶、殺魚刀,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16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父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4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丙○○明知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因用餐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乙○○持魚刀毆打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拿木椅朝乙○○丟擲,致乙○○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椅子毀損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事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月美警詢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