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4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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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意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意淳於民國111年9月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司)一心保養廠之會計人員,負責核實該保養廠之營業收入及保管廠內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保養廠內,將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188元侵占入己。

嗣因裕昌汽車公司服務員周慧萍清點營收清冊及進行年度盤點時,發現金額短缺,向保養廠廠長陳冠勝反應,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清查周意淳經手之帳目,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意淳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冠勝於警詢時、告訴人代理人謝宗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裕昌汽車公司營收清冊、一心廠報價單、暫收款明細表、加油金收支表、和解書、被告服務期間侵占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會計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使告訴人裕昌汽車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將侵占犯罪金額歸還予告訴人乙節,經告訴代理人謝宗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和解書、告訴人112年3月28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過錯,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77,188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犯罪所得之金額,此經認定如前,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 16時20分許 客戶預定金 4,000元 2 111年10月22日 9時20分許 客戶維修款 34,188元 3 111年11月8日 11時47分許 保養廠福利金 33,000元 4 111年11月8日 12時8分許 加油預備金 6,000元 合計:77,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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