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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祐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12月7日消費發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祐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共計約新臺幣90元),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味覺糖OPEN小將綜合水果條糖1條、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
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周祐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1時49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艾文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味覺糖OPEN小將綜合水果條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價值35元)得手,適前開商店之店員盧宗彥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前開水果條糖1條、飲料1瓶(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宗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宗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暨其所交付前開水果條糖、飲料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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