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5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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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立德


林俊威



鄭建宏


蘇哲民


林勇志


方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111年度偵字第22979號、111年度偵字第23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876號),嗣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6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常立德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鄭建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蘇哲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勇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柏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犯罪事實補充:經警獲報高雄市鳳山區鳳新高中前有鬥毆糾紛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蘇哲民、林勇志、方柏均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提高刑度及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常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林俊威、鄭建宏、蘇哲民、林勇志、方柏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常立德與2名不詳男子共同對告訴人許貴閎強暴脅迫;

被告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蘇哲民、林勇志、方柏均共同拘禁告訴人許貴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常立德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林俊威、鄭建宏、蘇哲民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及檢察官均未主張,自無庸調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解決糾紛理性方式,竟先由被告常立德於附件所示地點對告訴人強暴脅迫後,又夥同被告林俊威、鄭建宏、蘇哲民、林勇志、方柏均將告訴人拘禁於本案洗車場,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又擾亂社會安寧,破壞治安,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許貴閎成立之和解書1份可稽(警一卷第233頁),併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犯罪分工之異同,暨被告等人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以及被告林俊威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鄭建宏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蘇哲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分別就被告等人所犯,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常立德前開2罪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異同、二者之關聯性,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常立德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6、18、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犯本案所用之物,各經被告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供承無訛(被告常立德:警一卷第63、73頁;

被告林俊威:訴字卷第222頁;

被告鄭建宏:訴字卷第222頁),自應於被告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部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1年7月31日3時5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新高中大門前」編號 品名 數量 1 辣椒水 1罐 2 菸蒂 1根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1年7月31日14時4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221號房)受執行人:林俊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氣手槍(含彈匣) 1支 2 毒品吸食器 2個 3 鏟管 1支 4 毒品殘渣袋 9包 5 IPHONE手機(黑色;
SIM碼: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手機(紫色;
已發還告訴人【警一卷第47之1頁】) 1支 7 瓦斯補充瓶 1瓶
附表三:
執行時間:111年7月31日16時0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常立德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腦主機 1組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鋁製球棒 1支 4 木製球棒 1支 5 木棍 1支 6 鋤頭柄 2支 7 隨身碟 1個 8 CO2鋼瓶 66個 9 CO2鋼瓶 1個 10 塑膠製BB彈 1包 11 黑色開山刀 1把 12 恐龍瓦斯補充瓶 1瓶 13 空氣槍(含彈匣) 2支 14 膠帶 1卷 15 染血毛巾 1個 16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17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18 IPHONE手機(黑色;
SIM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
執行時間:111年7月31日18時3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鄭建宏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手機(SIM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26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6號
被 告 林俊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常立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柏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建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哲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勇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立德因不滿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吳柏毅與許貴閎等人串通,進而侵吞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詐欺款項,又透過林俊威得知林俊威與許貴閎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3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新高中」前碰面,為使許貴閎出面處理該筆款項,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鄭建宏、林勇志等人,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行為犯意,又與林俊威、鄭建宏、林勇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常立德先與林俊威謀議,由林俊威藉故要許貴閎在鳳新高中大門口前等候,常立德及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鳳新高中大門口,隨即以向許貴閎噴灑辣椒水,及持棍棒、安全帽毆打許貴閎身體等方式強押許貴閎上車,又在車上用毛巾、膠帶捆棒許貴閎之眼睛、手部,並取走許貴閎之行動電話,以控制許貴閎之自由。
後續,常立德再透過鄭建宏向蘇哲民商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殿汽車美容店」場地(下稱本案洗車場)用以安置許貴閎,並指示尚未到場之鄭建宏、林勇志,及已經離開現場之林俊威在本案洗車場集合。
㈡蘇哲民抵達本案洗車場後,明知許貴閎已遭常立德等人限制行動自由,竟仍與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林勇志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僅提供本案洗車場供常立德等人拘禁許貴閎,又以電話通知方柏均到場,協助常立德等人看管許貴閎。
常立德隨即將許貴閎拘禁在本案洗車場之休息室,由具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方柏均看守,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鄭建宏共同前往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棄置車輛,以避免後續遭檢警追查。
㈢待常立德、鄭建宏返回本案洗車場後,林俊威、林勇志亦陸續到場,常立德、鄭建宏、林俊威、林勇志等人隨即向許貴閎質問詐欺款項遭侵吞乙事之來龍去脈,並要求許貴閎設法借錢返還款項。
常立德、鄭建宏、林勇志、林俊威、蘇哲民、方柏均等人並在許貴閎籌措款項之期間,在本案洗車場內輪流看守許貴閎。
嗣因警方獲報得知鳳新高中前有擄人案件,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本案洗車場營救許貴閎,進而查獲上情。
總計許貴閎自該日3時40分遭強押上車,至同日16時許為警救出時止,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持續共達約12小時。
二、案經許貴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常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委託被告林俊威將告訴人許貴閎騙出來,而於111年7月31日3時8分,在鳳新高中前持安全帽、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事實。
2.坦承有透過被告鄭建宏商借本案洗車場,又將告訴人手腳捆綁、眼睛用布包住,在洗車場內逼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乙事,且告訴人不能自由離開之事實。
3.坦承有與被告鄭建宏共同前往義大遊樂世界停車場棄置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被告常立德有委託伊拖住告訴人,後續就目睹被告常立德等人毆打告訴人,並把告訴人帶上車之事實。
2.坦承有依被告常立德之指示前往本案洗車場,並目睹在洗車場內之告訴人手腳被捆綁、眼睛被矇住,被告常立德並要求告訴人將侵占之款項返還之事實。
3.坦承有依被告常立德之指示,欲在案發當日下午3點前往本案洗車場與被告常立德換班之事實。
3 被告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案發當日凌晨4點,受被告常立德之邀約前往本案洗車場之事實。
2.坦承在洗車場內有目睹告訴人遭矇住眼睛,且上廁所需要旁人攙扶,應該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打電話問常立德在幹嘛,常立德要我到成功一路的洗車場找他。
我到場之後,看到常立德等人和許貴閎在談金錢糾紛,我想看他們在講什麼,在那邊坐了一陣子就搭計程車離開,大概待了一個半小時。
我沒有要一起跟許貴閎談詐欺款項被拼走的事情,也沒有幫常立德顧人云云。
4 被告鄭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被告常立德有指示伊共同前往鳳新高中抓人,但伊尚未到場就已經抓到人之事實。
2.坦承被告常立德有委託伊幫忙找地方談債務問題,伊就向被告蘇哲民商借本案洗車場之事實。
3.坦承伊有與被告常立德共同前往義大遊樂中心停車場棄置車輛,期間係由被告方柏均看守告訴人之事實。
4.坦承伊在洗車場內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眼睛被矇著,且伊在該處待到早上7、8點才離開之事實。
5.證明被告常立德有邀約被告林勇志、林俊威到本案洗車場之事實。
5 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被告鄭建宏有向伊商借本案洗車場商議債務事宜,伊到場後發現被告常立德扶著受傷之告訴人下車,在洗車場內也沒辦法自由行動之事實。
2.坦承伊有指示被告方柏均到場,並協助伊顧好洗車場之事實。
6 被告方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伊有受被告蘇哲民之指示前往本案洗車場,並目睹被告常立德、林俊威、林勇志、鄭建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事實。
2.坦承伊在洗車場內有目睹告訴人眼睛遭矇住、手被膠帶綁住,且身上有受傷之事實。
3.坦承伊在案發當日凌晨3、4點到場後,就負責在該處幫忙跑腿買東西之事實。
4.辯稱:我沒有留下看守許貴閎,我是自願留下來陪常立德聊天云云。
7 告訴人許貴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有與被告林俊威相約在鳳新高中前碰面,後來有車輛到場,伊遭下車的人毆打,並被強押上車之事實。
2.證明伊在車上有遭人毆打,眼睛被布矇住、手被膠帶捆綁,手機也遭他人拿走之事實。
3.證明伊到洗車場後,眼睛、雙手仍被限制,且被要求還錢之事實。
8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56979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常立德、林俊威及告訴人均曾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111年7月31日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有前往鳳新高中與被告林俊威碰面,後續被告常立德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常立德等人載往本案洗車場之事實。
11 被告林俊威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證明案發當天被告常立德有與被告林俊威頻繁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常立德有指示被告林俊威與其換班,協助看守告訴人之事實。
12 逕行搜索時之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囚禁於本案洗車場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6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常立德、林俊威、鄭建宏、林勇志、蘇哲民、方柏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嫌;
被告常立德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行為罪嫌。
被告常立德等6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常立德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等強制、傷害犯行,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低度之強制、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常立德等6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常立德等6人涉犯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復未發現常立德等人有何組織幫派、制訂內部管理結構或對其他人諭知該集團以犯罪為宗旨等行為,亦未自常立德等人處扣得任何有關組織之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等物,自難認被告常立德等6人彼此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難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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