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5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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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名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黃名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蘭姆風味桶1個、香水室內擴香1個、威猛潔廁凍組薰衣草1個、白蘭4x酵素抗病膠囊1包、鄉傳經濟包麵條1包、康寶濃湯2包、同榮茄汁鯖魚罐頭1組、辣味香鐵蛋1包、1/2休閒襪子4入1包,並將該等物品放於購物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該店警衞郭泓儀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扣案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惠珠委由郭泓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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