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證人黃司含,並與其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6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證人黃司含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8號
被 告 陳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學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徒手竊取黃司含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之吊具及電鑽各一個(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輛離開現場。
嗣因黃司含於同日上午8時許察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汪學峰、證人黃司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和解書。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