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5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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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本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法律秩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零錢箱1個、零錢新臺幣25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0號
被 告 王麗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㈠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後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4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上述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18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紅茶幫飲料店」時,進入該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有放在櫃檯之零錢箱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含箱體合計價值750元),得手後逃逸。
嗣因店員謝雨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謝雨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雨庭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未經扣案,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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