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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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飯店廚房冰箱內之蛋糕,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由警方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45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蛋糕13塊,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該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吳泰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3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6樓承億酒店餐廳,徒手竊取飯店廚房冰箱內之蛋糕13塊(價值新臺幣750元)得逞,在同樓層廁所食用時,遭承億酒店安全人員郭志宏察覺有異後隨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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