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6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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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傑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不滿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5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巷口,徒手毆打黃○○,致黃○○受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應予更正)、背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瘀傷、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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