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6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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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2號
被 告 陳佳麟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5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徒手開啟劉OO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嗣劉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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