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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合計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500餘元」更正為「2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悠遊卡1張、持悠遊卡消費其中儲值1477元(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9、42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69號
被 告 林秉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至21時29分之間,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海岸公園貝殼館騎樓下,見黃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0—6382號機車停放該處,遂徒手打開該車置物箱而竊得黃美香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500餘元及內有1477元儲值餘額之悠遊卡1張,得手後將上開現金及悠遊卡內金額消費殆盡。
嗣經黃美香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悠遊卡至旗津區中洲三路579號統一超商消費之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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