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7,2024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航海王青少年印花平口褲」更正為「航海王青少年平口褲」;

證據部分補充「價格標籤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數量 售價 (新臺幣) 1 曼秀雷敦軟膏 1瓶 220元 2 航海王青少年印花四角褲 1件 99元 3 航海王青少年平口褲 1件 109元 4 樂品大四方兩用腳搓板 1個 45元 5 PUMA女毛巾底1/2運動襪 2雙 250元 6 氣質手鍊 1個 199元 7 蝴蝶結壓夾 1個 79元 8 月光森林手鍊 1個 238元 9 氣質手鍊珍珠結 1個 15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高雄五甲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軟膏1瓶、航海王青少年印花四角褲1件、航海王青少年印花平口褲1件、樂口大四方兩用腳搓板1個、毛巾運動襪2雙、氣質手鍊1個、蝴蝶夾1個、月光手鍊1個、氣質手鍊珍珠結1個(總價值新臺幣13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店內員工發覺有異,經保安課課長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