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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姫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姫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姫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經營簽賭之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久(見警卷第2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有向賭客朱晏代(所涉賭博罪部分,因其業已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8仟多元等語(見他卷第29頁),核與賭客朱晏代於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下注簽賭8,640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1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8,6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姬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7號
被 告 黃姫菁 (年籍資料詳卷)
朱晏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姫菁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喜相逢歌友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組合供賭客簽注,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黃姫菁所有,黃姫菁藉此牟利。
適朱晏代於112年6月16日18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地點,向黃姫菁簽注8,640元。
嗣因二人對於有無中獎一事起爭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姫菁、朱晏代坦承不諱,並有朱晏代所提供手抄下注號碼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姫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朱晏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
被告黃姫菁多次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黃姫菁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黃姫菁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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