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7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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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旺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旺宗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因與龔彥龍騎乘之機車疑似發生碰撞,對龔彥龍之反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龔彥龍恫嚇稱「我作車的,撞給你死剛剛好」,以此等加害龔彥龍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龔彥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旺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本院審易字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彥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71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告訴人之反應不滿,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

又有業務過失傷害、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前科,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偵卷第73頁),於偵、審期間同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仍有彌補損失之意,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金,月入不固定,尚需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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