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7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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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宗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在明知己身無資力支付酒類消費及服務之情況下,仍至告訴人雷朵酒館、MAKE酒吧消費,藉以獲取酒食、服務利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6,895元、10,340元之酒類及服務等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雷朵酒館、MAKE酒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佰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
被 告 江宗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諺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有以下之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8日22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雷朵酒館」店內,點用百威啤酒1瓶、百富12洋酒2瓶及指定服務員11人等(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 6,895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江宗諺有付費消費之意願,乃將上開酒類及服務供應江宗諺,詎江宗諺於翌日(9)日4時30分許,店員要求其結帳時,藉口店員看不起他,拿出瓦斯槍揮舞並砸壞店內物品(毀損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此方式迫使店員報警處理,由警員將江宗諺帶回勤務所實施保護管束。
嗣江宗諺迄今並無到店結帳,該店店員始知受騙。
(二)於民國112年3月11日3時許,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168號「MAKE」酒吧內,指定包廂並請2位陪酒人員陪其飲酒作樂(含服務費共計1萬0,340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江宗諺有付費消費之意願,乃將上開包廂及服務供應江宗諺,詎江宗諺於消費完後訛稱要去大世界舞廳找老闆拿錢,「MAKE」酒吧員工馮依宸遂陪其去大世界舞廳,豈料,江宗諺到大世界舞廳消費,亦趁隙搭乘計程車逃離,酒吧員工馮依宸始知受騙。
二、案經雷朵酒館、MAKE酒吧分別委由陳弘斌、馮依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有上開消費事實,且自始就沒有要付錢之意思,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弘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有上開消費事實,且自始沒有要付錢之意思,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3 消費明細。
被告至告訴人店內消費加服務費總計1萬6,895元之事實 。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消費事實,且自始就沒有要付錢之意思,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馮依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消費事實,且自始沒有要付錢之意思,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3 證人高皓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消費事實,且自始沒有要付錢之意思,而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4 消費明細、刑案照片。
被告至告訴人店內消費加服務費總計1萬0,34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上開二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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