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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振興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該腳踏車之車主為林彥廷之網站查詢頁面翻拍照片」更正為「車主登錄為林廷諺之捷安特網站購買證明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廷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05號
被 告 李振興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轉運站內,見屬於林廷諺所有之腳踏車(市價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腳踏車騎走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嗣林廷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通知李振興到案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林廷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振興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把腳踏車騎走之事實,僅辯稱略以:是牽自己的腳踏車云云。
然而,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林廷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該腳踏車之車主為林彥廷之網站查詢頁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辯稱該腳踏車是自己所有,但無法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不值採信。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從重量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而無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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