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7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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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玩家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以附件所載之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螠岷陷於錯誤而獲得遊戲幣2.7億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利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見調偵字卷第3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本案詐取之利益,暨其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遊戲幣2.7億元(約價值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0號
被 告 蔡孟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處,透過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MOMO娛樂台」登入由遊戲橘子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發行之電腦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後,見玩家林螠岷在公開頻道上徵求經驗值加倍的序號,明知自己並無上開序號可供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訊林螠岷佯稱願意以遊戲幣2.7億元(約價值新臺幣45元)之代價交易上開序號,致林螠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將遊戲幣轉讓給蔡孟廷,不料蔡孟廷事後並未依約履行,林螠岷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螠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螠岷之指述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遊戲聊天頻道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相同及類似之手法詐欺其他網路遊戲玩家之犯罪紀錄,有相關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始未調解成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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