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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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野格利口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復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其中「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威」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林盈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威」1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0號
被 告 陳復康 (年籍資料詳巻)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0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威1瓶、野格利口酒(40ML)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6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該門市店長林盈岑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盈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復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盈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40ML)1瓶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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