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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守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街怒海爭霸包」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守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示「錢街怒海爭霸包」3包(價值共新臺幣297元)(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云云。
惟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意,存在被告之內心,旁人僅能由客觀動作是否合乎常理,推斷被告內心意思究為何。
而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或衣物內,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係民國86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以諉為不知。
況被告倘若僅係拿取本案商品,要無將之先行放入手提袋內之必要,被告此舉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相比,已甚可疑。
再者,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入手提袋後,曾經過櫃檯並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此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徵被告顯係不欲付費,並以將上開物品放入手提袋內遮掩之方式而逃避結帳,甚為灼然。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種類、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錢街怒海爭霸包」3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73號
被 告 曾守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守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昆樺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錢街怒海爭霸包」3包(價值共新臺幣297元),放入桃紅色側背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櫃台,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守謙偵訊時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該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且未結帳即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忘記付錢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前有3次前往超商竊取物品之情,分別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109年度偵字第6646號案件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情,有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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