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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日期更正為「…11月4日3時許,」、地點更正為「…河北路6巷9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6,5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陳信雄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36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信雄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6,500元)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腳踏車。
後因陳信雄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佐。
是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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