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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周善遠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竊得之鋁罐可樂飲料共2瓶、於同年10月15日竊得之鋁罐可樂飲料共2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於112年10月6日13時37分竊得鋁罐可樂飲料共2瓶部分 張棋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罐可樂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4分竊得鋁罐可樂飲料共2瓶部分 張棋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罐可樂飲料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35號
被 告 張棋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政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3時37分、同年10月15日1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金賀夾」娃娃機台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善遠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下面紙箱內之鋁罐可樂飲料共4瓶(價值約新台幣4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周善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善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棋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善遠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鋁罐可樂共6瓶。
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瓶數為4瓶,超出此瓶數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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