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8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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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如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如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與被害人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旋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自承:因對食物跟行為控制上有異常執著,近期為照顧奶奶,導致精神壓力大,目前積極接受治療中等語(警卷第7頁),及被告因鬱症、非特定的飲食障礙症、癲癇、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噴式鮮奶油400g共2罐、福汎厚奶香蒜抹醬、每日C柳橙800ml、五惠花生醬340g、札幌名店監修燒肉醬170g各1罐,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陳如慧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旺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旋分公司」,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分公司副總經理吳文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噴式鮮奶油400g(2罐)、福汎厚奶香蒜抹醬1罐、每日C柳橙800ml(1罐)、五惠花生醬340g(1罐)、札幌名店監修燒肉醬170g(1罐)等物(價值新臺幣788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店員發覺遭竊後,報告該公司副總經理吳文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文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物品報價單2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與告訴人偵查中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據,請參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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