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38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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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10年間」更正為「109年間」、第6至7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楠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了,太久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

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000ng/mL 之結果,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J-112119)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3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陳嘉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楠前於民國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12日1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楠經通知未到庭,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查,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捺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而上揭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21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19)各1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其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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