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富曾因缺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 ㈡、另於112年6月1日1時27分、3時、3時25分、5時23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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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4號、第267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曾因缺錢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強力膠27條,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112年6月1日1時27分、3時、3時25分、5時23分許,接續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內,僅結帳部分商品,便將其餘商品夾帶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雞蛋8盒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
嗣5時23分該次,店員察覺有異在後追趕,李富曾遂將雞蛋2盒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放置地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7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147、153頁),核與證人即九乘九文具店長蘇偉康於警詢(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小北百貨店員陳筱婷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商品報價單(見偵一卷第27至37頁、偵二卷第11至19頁、第25至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雖分4次進入小北百貨竊取雞蛋及鱈魚香絲等物,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進去4次的原因是因為東西太多1次拿不完,當日我因為很餓,所以進去都是要拿東西來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7頁),足徵被告各次竊取之舉均係基於止飢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第15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前,除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不高,部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質、種類仍非完全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此等犯罪習慣仍未能獲矯正,出獄後再度藉由竊盜獲取財物花用,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強力膠27條、雞蛋8盒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除當場尋回之雞蛋2盒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是本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食品或已遭被告使用完畢,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卷附報價單所載強力接著劑(中)之每條單價為18元,計算事實㈠之商品總價為486元(18元×27條);
以卷附雞蛋標價70元,計算事實㈡之商品總價為420元(70元×6盒),並分別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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