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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郁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郁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郁玲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從事招攬保險客戶及代收轉交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胡郁玲先於民國110年1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利用替趙麗珠處理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帳戶變更密碼事宜,趁機取得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趙麗珠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同日又以趙麗珠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希望代為保管為由,在趙麗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取得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趙麗珠活期儲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非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以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上開趙麗珠外匯帳戶及活期儲蓄帳戶之網路銀行系統,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趙麗珠外匯帳戶後,輸入提領美金轉換成台幣之不正指令後,製作趙麗珠將該外匯帳戶提領美金轉換台幣匯至台幣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轉換成台幣存入趙麗珠活期儲蓄帳戶,旋承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輸入網路行帳號、密碼登入趙麗珠上開活期儲蓄帳戶,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後,製作趙麗珠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帳至胡郁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胡郁玲國泰世華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合計轉匯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74,070元至胡郁玲國泰世華帳戶後,拒不返還。
㈡胡郁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趙麗珠收取保險費之機會,於110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時許,在前揭趙麗珠之住處,收取趙麗珠25,000元保險費後予以侵占入己,未繳納至國泰人壽公司。
嗣因趙麗珠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郁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麗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保險契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國泰人壽公司於111年10月5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多次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又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並轉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以219,000元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損失,至今僅賠償14,000元,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第29、32頁),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完全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詐得及侵占財物合計199,070元(174070+25000=199070),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至今僅賠償14,000元,業如前述,故被告尚保有185,070元(000000-00000=185070)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轉出帳戶 交易類別 金額 (美元)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10年1月6日 趙麗珠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領(自本人帳戶指定幣別轉匯為台幣,並入帳趙麗珠台幣帳戶) 美金2,000元 趙麗珠活期儲蓄帳戶存入新臺幣55,900元 他卷第51、59頁 2 110年1月15日 美金4,200元 趙麗珠活期儲蓄帳戶存入新臺幣117,348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轉出帳戶 交易類別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出處 1 110年1月6日 趙麗珠活期儲蓄帳戶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55,000元 胡郁玲國泰世華帳戶 他卷第51、73頁 2 110年1月11日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1,700元 同上 3 110年1月15日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70元 同上 4 110年1月15日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117,000元 同上 5 110年1月15日 轉帳支出(網銀轉帳) 300元 他卷第51、74頁 總計 174,07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郁玲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郁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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