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陳聰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甲○○自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2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受僱協助經營之次要地位;
復考量本案之經營規模、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5頁),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所有,均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為遭查扣當日之營業額,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1 營業所得現金 新臺幣1,800元 2 電磁門磁扣 2個 3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4 檯單 1張 5 監視器主機 2台 6 監視器鏡頭 12支 7 監視器螢幕 4個 8 保險套 22個 9 工作用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10 工作用realm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01美容SPA」負責人;
甲○○則受乙○○僱用擔任晚班櫃檯經理,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
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性交行為,價格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從中抽取900元,其餘由女服務生分得,甲○○則領取日薪1,500元。
嗣於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警方喬裝客人進入,由甲○○向員警介紹消費方式後帶至該店306號包廂,並由甲○○媒介女服務生張佳婷為員警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方於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檯單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磁扣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4台、監視器鏡頭12支、工作用智慧型手機2支、保險套22個及營業所得1,8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是「101美容SPA」負責人,但我不清楚美容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的事情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佳婷、楊穎萱、標淑娟及伍麗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數張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丙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