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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由告訴人莊少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9號
被 告 梁春長 (年籍資料詳巻)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早安美芝城騎樓,徒手竊取莊少瑜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ASTONE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莊少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少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少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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