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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迪卡儂黑色雨褲1件,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6號
被 告 許美汝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米米碳燒排骨飯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浩正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置物箱上之迪卡儂黑色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浩正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浩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美汝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浩正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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