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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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湧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承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隨即以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所載傷害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12年7月16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8月7日18時1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向乙○○要求挽回婚姻不成,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拉扯乙○○之頸部及衣領,並推倒乙○○,致乙○○之衣服遭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復於乙○○離開現場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內容:「最好接電話 對你有好處 沒壞處 不想接就算了 你好想(按應為『
像』)開車對吧 陽明路喔 反正最近我沒事 沒工作 大家一起
玩 明天開始我會讓你跟我的生活都很精采」等挑釁之言語
,騷擾乙○○,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乙○○,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坦承告訴人乙○○有撞到被告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故意傷害,沒有拉衣領,傳訊息只是想讓她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秋花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衣服破掉及坐在地板、被告丟擲鑰匙等事實。
4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及衣服破掉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之衣服衣領破損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度家護字第9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收領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雖違反保護令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在密接時間內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款行為,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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