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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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㈣部分「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事務,因感情之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秀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2號
被 告 陳佳 女 22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因認其丈夫宋宇恆與林秀敏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陳佳遂皆同宋宇恆、友人莊淑真(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秀敏談判,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陳佳因談判未果生有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秀敏頭、臉及身體部位,致林秀敏受有頭部、右手、雙膝、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秀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宋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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