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0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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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蘋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蘋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蘋璿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蘋璿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蘋璿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陳玟儕之安全帽1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想說是沒人要的安全帽云云。

惟查,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超商門市門口之水箱上,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頁),足見該安全帽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

併參以被告為70年次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大學畢業學歷(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
被 告 陳蘋璿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蘋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前,徒手竊取陳玟儕放置於該超商門口左側水箱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玟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蘋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玟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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