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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蘋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蘋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蘋璿於警詢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蘋璿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蘋璿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陳玟儕之安全帽1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想說是沒人要的安全帽云云。
惟查,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所呈現場景物,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安全帽放置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超商門市門口之水箱上,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5頁),足見該安全帽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
併參以被告為70年次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大學畢業學歷(見警卷第1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1號
被 告 陳蘋璿 (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蘋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前,徒手竊取陳玟儕放置於該超商門口左側水箱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玟儕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蘋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玟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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