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0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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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第29828號、第3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維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黃榮堃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維與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嗣經管理員張詠菘、沈銘章、黃俊欽發覺財物遭竊,遂調閱大樓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張詠菘、告訴人沈銘章、告訴人黃俊欽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7張、東隆管理機構警衛值勤日報表2紙、國統保全公司工作值勤交接簿及查訪紀錄表各1紙、玫瑰康庭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2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2人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3次所竊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65元、9,140元、13,46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張詠菘、告訴人沈銘章、黃俊欽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2人另有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供被告2人生活開銷、共同花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1、125頁),則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財物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黃柏維與黃榮堃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41分許至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太子文化大樓管理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榮堃假借打火機攀談管理員張詠菘後再請其至大樓外抽煙,黃柏維則趁張詠菘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大樓1樓管理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抽屜內住戶寄放款項及管理費,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6,365元得手後離去。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柏維與黃榮堃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7分許至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富貴祥發大樓管理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榮堃假借打火機攀談管理員沈銘章後再請其至大樓外抽煙,黃柏維則趁沈銘章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大樓管理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抽屜內住戶寄放款項及零用金,合計現金9,140元得手後離去。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柏維與黃榮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50分許至1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玫瑰康庭大樓管理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榮堃假借打火機攀談管理員黃俊欽後再請其至大樓外抽煙,黃柏維趁黃俊欽不在管理室之際,徒手竊取大樓管理室(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抽屜內住戶寄放款項、管理費及車位租金,合計現金13,460元得手後離去。
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與黃榮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與黃柏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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