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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許文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潘東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東平與郭景棋(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文勇係舊識,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潘東平與郭景棋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福海檳榔攤飲酒聊天,許文勇亦同桌飲酒,酒後潘東平與許文勇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潘東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文勇,許文勇不敵而趁隙逃至對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廣招英麵店,潘東平亦追至該麵店,接續毆打許文勇,致許文勇受有左耳撕裂傷約0.5公分、右眼結膜下血腫、臉部挫傷紅腫、前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東平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文勇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景棋之供述,(四)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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