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0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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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
被 告 陳志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德曾與林勝義係同事,於民國112年3月1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工作處所,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陳志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勝義頭部2下,致林勝義受有頭頂部挫傷併頭暈噁心,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勝義之指訴,(三)證人林建名於警詢時之之證詞,(四)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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