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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黃雄偉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93號
被 告 張博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鐵道街口之機車停車格時,見黃雄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黃雄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黃雄偉)。
二、案經黃雄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雄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高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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