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李殿坤於警詢時之
- 二、被告李殿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支、殘渣袋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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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殿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殿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刮勺貳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李殿坤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殿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哥」之男子,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支、殘渣袋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985號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李殿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殿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8時18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刮勺2支、殘渣袋2包及手機1支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殿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29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96)各1份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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