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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害人黃○琁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於侵占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一卡通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之技術佐,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之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第二月台,見黃○琁(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一卡通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6日2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以一卡通儲值金額在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方式,使用上開一卡通原有之儲值餘額,支付購買飲料費用新台幣(下同)30元。
嗣丙○○發現上開一卡通遺失,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黃○琁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一卡通線上查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OK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後續使用上開一卡通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一卡通及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係不罰之後行為,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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