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現場車禍處理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
查被告林信成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撞及告訴人江筱華所使用之購物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看對方手肘,無明顯外傷,我認為如果我真的倒車的速度很快的話,對方的傷勢應該不會只有這樣的輕微,當下對方也沒有明顯疼痛或不舒服感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3時04分,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下稱前開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係因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0時25分,駕駛車輛從賣場停車格倒車時,不慎撞到告訴人所使用之購物車再撞到告訴人右手臂,遂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6至47頁),核與在場證人單康嘉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至49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實可見遭撞擊之購物車與告訴人密切接近(見偵卷第19至20頁),核屬極可能發生擦撞之距離,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述已非空穴來風。
再佐以被告初於警詢中亦陳稱告訴人表示右手臂有疼痛感一情明確(見偵卷第8頁);
且苟非被告案發時不慎撞到購物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焉有可能無端於前述擦撞事故後,旋於同日經檢查受有因擦撞可能導致之前開傷勢,是綜合上情以觀,在在足徵告訴人前揭關於傷勢成因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云云,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林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17號
被 告 林信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信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大順店購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方移送書誤載為BHF-2526)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賣場地下1樓第196號停車格,而在購物後駕駛上開車輛自該停車格倒車準備起駛時,適有江筱華站立於上開車輛後方之256號停車格,正將商品自購物車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江筱華之夫單康嘉)後車廂。
詎林信成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先碰撞購物車進而撞擊江筱華之右手臂,致江筱華受有右肘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江筱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被告林信成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江筱華之陳(證)述
㈢證人單康嘉之證述。
㈣事發現場照片6張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併審酌本案中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僅因一時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