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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7張」更正為「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共5.996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菸盒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79公克,檢驗後淨重3.659公克,純度約78.8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0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751公克,檢驗後淨重3.727公克,純度約82.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9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頁) 3 菸盒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5.996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3號
被 告 林育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知愷他命(Ketamine)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灣內店」前,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係公3.095克、2.901公克,合計5.99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8時25分許,員警接獲違規停車之檢舉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及菸盒(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126、81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菸盒(K盤)1個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除鑑驗耗損部分)及菸盒(K盤)1個,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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