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1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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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28分」更正為「12時2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天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侯凱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64號
被 告 曾天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源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允利游泳池」旁機車停車場,見侯凱鈞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200元)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侯凱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安全帽(已發還侯凱鈞)。
二、案經侯凱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天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凱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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