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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29)」更正為「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29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金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5至6頁),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哥」之男子;
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之男子,但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未及三年即又犯下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
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二卷第5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部分: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驗前淨重為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黃金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黃金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黃金鎮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31日20時3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31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西街與中心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90、J-11216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29)、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6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0203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故無再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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