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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49號、第3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22日1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仕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鳳美、告訴代理人黃裕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竊得電動輔助車1台、消防感知器2個及緊急照明燈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輔助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防感知器貳個、緊急照明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54號
被 告 劉仕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鳳美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乘該電動輔助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8月1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新光人壽林園通訊處地下1樓,徒手竊取消防感知器2個及緊急照明燈1個(價值共1,5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裕宸訴由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
張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仕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裕宸、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美、證人陳漢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人壽林園通訊處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23張、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114巷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本案所為,雖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然其甫因前開案件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竟仍未心生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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