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1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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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嘉良因與趙逸峰之乾妹妹有糾紛,竟起意毆打趙逸峰尋仇,於民國112年4月6日1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扣案鐵撬1把毆打趙逸峰,並與趙逸峰發生扭打,致趙逸峰受有左前臂挫傷7×3公分腫、擦傷3×1公分、右頸挫傷15×1公分紅、左後背挫傷11×3公分紅、右肩挫傷5×2公分紅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9頁、第77至78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逸峰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鐵撬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鐵撬毆打及與告訴人扭打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之乾妹妹有糾紛,便持鐵撬毆打與糾紛無涉之告訴人洩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

另被告前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偵查、審理期間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人力工作,月薪不滿新臺幣2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鐵撬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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