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2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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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19、25856號、112年度偵字第32005、3506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編號甘振閎等5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供己使用(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甘振閎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445號〈下稱院一卷〉第142-14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甘振閎已於警詢陳稱:「當時我正在看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正在翻動我機車前方置物箱,於是我就趕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發現該男子手中拿著我的打火機跟抹布,那男子看到我後就將手中的打火機跟抹布丟入我置物箱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顯然被告翻動竊取告訴人甘振閎所有物品時,已為告訴人甘振閎發覺,而告訴人甘振閎到場時,被告手中雖拿著竊取之物品,惟尚未離開現場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且隨即將之放入告訴人甘振閎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竊盜未遂,起訴意旨認係竊盜既遂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盜罪(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賠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

編號2係未遂,損害已有減輕)、各該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4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 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5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竊盜犯行之手法大致相同,竊取財物、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⑴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之Google Pixel 6a手機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該被害人,是此部分,應於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腳踏車、編號4之硃砂牌及收納袋、編號5之黑色袖套,均已經發還予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甘振閎 (告訴) 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甘振閎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已發還)。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歐宗銘 (告訴) 於112年7月25日9時1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商混合大樓停車場,徒手翻動竊取歐宗銘所有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打火機1個及抹布1條時,因歐宗銘查看監視器發現有人翻動其機車置物箱即趕到現場,林銘興見狀隨即將手中打火機及抹布丟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而竊盜未遂。
嗣經歐宗銘報警而當場查獲。
林銘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從吉 於112年6月18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外停車棚,見王從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翻找該車腳踏墊上之保溫袋,並竊取王從吉所有放置於內之Google Pixel 6a手機1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oogle Pixel 6a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藍薇 (告訴) 於112年9月23日1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0巷,見藍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竊取藍薇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硃砂牌1個及收納袋1個(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為黃柏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胡富傑 於112年7月24日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胡富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徒手竊取機車車廂內之黑色袖套1雙(價值約300元,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附表一) 證據名稱 案號 1 甘振閎 (告訴)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振閎於警詢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6張 113年簡字第425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審易字第1445號;
偵字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9、25856號) 2 歐宗銘 (告訴)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宗銘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4張 同上 3 王從吉 編號3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從吉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113年簡字第426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審易字第1651號;
偵字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05、35067號) 4 藍薇 (告訴) 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薇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黃柏育於警詢之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被告行竊及查獲照片數張 同上 5 胡富傑 編號5 ⑴被害人胡富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 113年簡字第427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審易字第1652號;
偵字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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