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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鄭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與鄭永成為友人,2人均缺錢花用,陳冠宏即提議前往娃娃機店竊取財物,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鄭永成在旁把風,陳冠宏則自機台取物口伸手入內,徒手竊取擺放於機台內,魏忠偉所有之玻璃清潔劑1組、藍芽喇叭2組、藍芽耳機空盒1盒、三合一充電線1盒、汽車車門燈1盒、塑膠水壺1瓶及剃鬍刀1組,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遭自監視畫面目擊竊取經過而到場之魏忠偉當場攔阻,並報警後取回上開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74頁、本院審易卷第75至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忠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8頁、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陳冠宏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7年度聲字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陳冠宏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本案又係由陳冠宏提議及下手竊取、鄭永成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完成犯行,陳冠宏之可責性仍略高於鄭永成。
陳冠宏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詐欺及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鄭永成則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111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鄭永成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鄭永成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均非佳,且鄭永成入監執行逾10年,竟仍於假釋期滿後未逾1年又為本案犯行,同可認其先前之矯正成效不彰,法敵對意志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已全數發還被害人,對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亦表明不欲提出告訴,暨鄭永成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陳冠宏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櫃工,收入不穩定,無人需要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已認定如前,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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