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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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悅恆(下稱報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林雨薇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00號
被 告 張悅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因不滿林雨薇積欠債務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林雨薇,對林雨薇恫稱:「我很火,我已經把你照片都印好了500張公司一半的人都在你家附近了今天沒收到錢你工作那邊也不用做了我會忘了告訴你,你老闆跟我們裡面的員工認識,我也會發給他一張,其他的我會發到你家附近」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林雨薇,林雨薇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住處閱覽上開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悅恆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林雨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有達到恐嚇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雨薇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簡訊截圖在卷可證。
觀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提及要發告訴人照片予他人,使其工作不用在作了等語,已有明確表示要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工作之事,應屬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回傳簡訊稱:「恆哥(指被告張悅恆)對不起 我不能把工作也都丟掉了」等語,足認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誤。
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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