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31,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同案被告林芝因於偵訊時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恣意持磁磚砸破告訴人租屋處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磁磚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對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林恩妤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妤之配偶林湐唐為尤育澄(原名劉怡婷)之前夫,渠三人曾與其他家屬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林恩妤因故與林湐唐搬離上址後,林恩妤偕同胞妹林芝因(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許,一同返回系爭住處欲搬林恩妤之個人物品,因遭尤育澄拒絕,林恩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磁磚砸破系爭住處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尤育澄。
二、案經尤育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恩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芝因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尤育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林○家(為告訴人之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辯稱:我是要去搬我的東西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芝因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係林恩妤老公以電話叫我們過去搬沙發、彈簧床等比較重的東西,我們過去先問告訴人可否過來搬,如果可以我們才會找貨車等語,及證人胡慧玲(被告林恩妤之婆婆,亦同住系爭住處)於偵訊時證稱:林恩妤的沙發、彈簧床還放在家裡等語相符,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林恩妤於同年4月底及5月29日已經搬東西2趟並歸還住處鑰匙等語,而認被告林恩妤與同案被告林芝因等2人無權再進入系爭住處,然參酌被告林恩妤先前同住該處,與告訴人及同住家屬間存有家庭成員及姻親關係,戶籍仍設在該處而未遷移,且其所有之大型家具既仍放在上址,證人胡慧玲亦證稱被告林恩妤第二次前來講離婚及搬東西時,雙方並沒有言明渠等不能再進入該處等語,則被告林恩妤進入系爭住處附連圍繞之院子表示欲搬離自己所有之家具,衡諸社會常情,難謂無正當事由,非屬「無故」,核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告單純欲開啟系爭住處玻璃門進入屋內之行為,係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範疇,核與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刑責無涉,是此部分應屬罪嫌不足。
惟縱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