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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經緯儀,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經緯儀1台,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8號
被 告 呂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朱軒霆置於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後車斗上之經緯儀1台(價值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牌為NJC-910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朱軒霆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查扣經緯儀1部發還)。
二、案經朱軒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崑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軒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及扣案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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