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3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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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雄之友人陳育誠(所犯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68精品酒店(下稱168酒店)」消費時,因不滿168酒店員工蘇仁煌泊車時之態度而起意尋釁洩憤。

陳育誠於查知蘇仁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後,即聯繫黃冠雄共謀在前開停車場伏擊蘇仁煌,其二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由黃冠雄駕駛以不詳方式取得,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育誠在前開停車場等候蘇仁煌出現,待蘇仁煌駕駛A車正欲駛離上開停車場時,黃冠雄遂駕駛B車搭載陳育誠尾隨蘇仁煌,於行至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與民生一路口時超越A車,迫使A車難以繼續行駛,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蘇仁煌自由離去之權利;

並於A車遭B車阻擋而停止後,陳育誠隨自B車副駕駛座探身而出,並持球棒敲擊A車前擋風玻璃,共同以此方式致A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而喪失其作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育誠、證人即告訴人蘇仁煌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與陳育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強制、毀損犯行,以此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砸毀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與陳育誠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損,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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